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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18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獨資商業與合夥組織兩者之主體不同,不論兩者間之變動為何,其權
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都應以新設立之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
因此,如認為有將合夥組織改為獨資組織以「變更組織登記」方式進行行
政管理之必要,建議於商業登記相關法令中明定,以期妥適
主    旨:有關函詢合夥組織得否變更組織為獨資商業疑義一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902408680  號函。
          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
              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
              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
              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  條、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
              民事判決參照)。爰此,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
              號改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
              變動,理應以新設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惟因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9  條規定,獨資組
              織變更為合夥組織,得申請「變更組織登記」,乃係於行政法上特別
              規定人民於此情形可辦理「變更組織登記」,換言之,行政主管機關
              係透過人民申辦變更組織登記,而非新設登記方式進行行政管理,然
              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司
              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亦
              即,即使於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
              」經營商業。
          三、承前說明,來函提及之司法行政部及本部相關見解,尚無違誤,又貴
              部基於商業主管機關立場,如認為有將合夥組織改為獨資組織以「變
              更組織登記」方式進行行政管理之必要,建議於商業登記相關法令中
              明定,以期妥適。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