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合夥之土木包工業申請增資時,其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應按合夥投資比例登
記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疑義
主 旨:關於合夥之土木包工業申請增資時,其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應按合夥投資比
例登記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87) 內營字第八七○八○一七號
函。
二 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所謂公同共有,係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
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並非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行使權利。在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
係隱藏的 (潛在的)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 (最高法院三
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因此合夥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不能具體顯現其按合夥
出資比例之部分,至於 貴部函詢是否修正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須知
第七點規定之登記,宜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