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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29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民法第 827、829、830  條等規定參照,公同關係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主    旨:有關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得否辦理共有物分割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7  日原民土字第 10600439071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2  日原民土字第 106004881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
              人。」核其立法理由,公同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
              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而所稱「習慣」,例如:公
              同共有之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等,均屬之。又所
              稱「法律行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本部 102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570 號函參照)。
              所謂「契約」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 668  條
              )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
              1031  條),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
              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本部 98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80001121 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 829  條規定:「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
              830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第 1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有關來函所詢民眾申請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分割,臺東縣政府於 106
              年 7  月 28 日以府原地字第 1060141224 號函補充說明略以:「查
              無民眾與國家如何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準據書件,是以本件共有型態
              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因土地面積已逾個人設定面積上限,而其時公所
              承辦人員未諳法律規定致共有型態記載有誤,復因地政事務所登記人
              員未能查覺誤繕即時更正所致。」是以,本件土地於臺東縣達仁鄉公
              所核定他項權利設定及臺東縣政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
              有未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內政部 106  年 7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23659  號函說明二參照)?又是否確因公所承辦人員未諳法律
              而誤載為公同共有?均屬事實認定,宜由臺東縣政府先予查明釐清。
              如本件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因不符合公同共有要件,而所有人之間並
              非公同共有關係,其共有型態登記為公同共有係因登記錯誤所致者,
              自無旨揭疑義。至有關土地登記錯誤所涉得否適用土地法第 69 條規
              定由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宜請貴會洽詢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
              。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