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27、829、830 條等規定參照,公同關係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主 旨:有關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得否辦理共有物分割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7 日原民土字第 10600439071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2 日原民土字第 106004881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
人。」核其立法理由,公同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
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而所稱「習慣」,例如:公
同共有之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等,均屬之。又所
稱「法律行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本部 102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570 號函參照)。
所謂「契約」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 668 條
)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
1031 條),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
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本部 98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80001121 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 829 條規定:「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
830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第 1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有關來函所詢民眾申請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分割,臺東縣政府於 106
年 7 月 28 日以府原地字第 1060141224 號函補充說明略以:「查
無民眾與國家如何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準據書件,是以本件共有型態
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因土地面積已逾個人設定面積上限,而其時公所
承辦人員未諳法律規定致共有型態記載有誤,復因地政事務所登記人
員未能查覺誤繕即時更正所致。」是以,本件土地於臺東縣達仁鄉公
所核定他項權利設定及臺東縣政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
有未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內政部 106 年 7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23659 號函說明二參照)?又是否確因公所承辦人員未諳法律
而誤載為公同共有?均屬事實認定,宜由臺東縣政府先予查明釐清。
如本件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因不符合公同共有要件,而所有人之間並
非公同共有關係,其共有型態登記為公同共有係因登記錯誤所致者,
自無旨揭疑義。至有關土地登記錯誤所涉得否適用土地法第 69 條規
定由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宜請貴會洽詢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
。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