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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81 條
1.
發文日期:110.05.04
要  旨:
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
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0.02.23
要  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該條規定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
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
,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
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
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
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即不應
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101 年 1  月 1
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滯欠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於義務人生
前所有在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
分署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9.12.29
要  旨:
關於永久屋使用權,涉及繼承人及三方贈與契約解釋疑義,現行民法並無
指定繼承人制度,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另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
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
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應由訂定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之
4.
發文日期:099.11.02
要  旨:
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溢領人有返還所溢
領津貼之義務,若該溢領人已亡故而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者,主管機關得以該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義務人進行追繳
;惟該追繳溢領津貼之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該等義務人,始生效力
5.
發文日期:098.05.12
要  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81 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
,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
,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
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
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
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
行時,行政執行處即不應停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2 次
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滯欠本件之綜合所得稅,為稅捐之
一種,對於義務人生前所有在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
等,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處爰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即令異議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 151  條規定已向法院聲請裁
定公示催告,行政執行處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予以執行。
6.
發文日期:096.12.12
要  旨:
按就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
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
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民事法律問
題,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載司法院
民事廳研究意見為「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
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
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
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
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
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
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
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義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
繼承,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者,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
執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
請停止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為義務人滯納之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
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
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義務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或聲明,該期限仍未屆滿,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
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僅以其已就義務人所遺財產調查中,應暫予停止云云,並
無理由。
7.
發文日期:082.07.05
要  旨:
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後,是否仍應依該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待大陸地區繼承人承認
繼承期間屆滿後,再交付遺贈物疑義
8.
發文日期:079.06.27
要  旨:
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得否先行清償,而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一條規定限制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