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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6 條
1.
發文日期:101.03.09
要  旨:
參酌民法第 1146 條及學說實務等相關見解,侵害繼承權係否定真正繼承
人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遺產占有、管理或處分,又真正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權利係在繼承開始後始能取得,即侵害繼承權時點必在繼承開始後
2.
發文日期:100.06.23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等規定,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則應於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3.
發文日期:099.05.20
要  旨:
關於國庫依民法第 1185 條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使有繼承人存在,
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因此,倘若本件有真正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 1
146 條等規定,向國庫請求回復
4.
發文日期:059.05.25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部份繼承人李罔市、李美女
對於被繼承人李寶卻之遺產繼承權倘確係被李永福侵害,而未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該李永福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
後,若行使抗辯權,則該李罔市、李卻美女之繼承權,應認為全部喪失,
被
繼承人李寶卻財產上之權利,亦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表現繼承人李
永福所承受 (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 惟當事人間
如有爭議,仍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5.
發文日期:053.05.25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兼指法律上或事
實上侵害繼承權,致合法之繼承人不能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而言。在不動產
之繼承,其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竣事,致合法之繼承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者,固無論矣,即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實際上已
就遺產行使其權利,妨害合法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屬之。 (參照最
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 本案被繼承人賴顎庚係卅八年九月
七日死亡,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是日即為繼承開始之時,
乃母賴楊招妹所稱,賴顎庚死亡後所遺土地即由伊繼承管業云云,如果不
虛,則自是時起,乃妻賴楊秀妹之繼承權已被侵害,以迄賴楊秀妹於五十
二年十月廿七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逾十年。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後文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
權即因而喪失,應由乃母賴楊招妹取得全部遺產之繼承權。 (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 惟本案之性質係屬私權爭執,當事人主
張事實之有無以及其效果如何,自非循司法程序解決不可。
6.
發文日期:043.11.29
要  旨:
第一則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其養子,雖屬無效,惟與設立戶籍無涉

第二則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嗣該外祖父死亡,外孫以戶長身分另立戶籍,似
屬無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