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酌民法第 1146 條及學說實務等相關見解,侵害繼承權係否定真正繼承
人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遺產占有、管理或處分,又真正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權利係在繼承開始後始能取得,即侵害繼承權時點必在繼承開始後
主 旨:關於民法中繼承權侵害之時點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3 月 1 日瓔國會字第 10103010005
號函。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146 條定有明文。有關侵害繼承權之
時點,法無明文,判決實務及學說上,素有爭議。最高法院判例認為
,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方得謂之繼承
權受侵害(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592 號判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復認為上開判例所謂繼承開始時之侵害,僅為繼承權侵害態
樣之一,進而認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
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
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
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
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 437 號解釋參照
)。然人之生死僅在一瞬間,被繼承人一死亡就開始繼承,立即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自命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有行使遺產上權利
之事實存在,殊難想像。所謂侵害繼承權,係指否定真正繼承人之繼
承資格,並排除其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言,而真正繼承人對
於遺產上之權利,係在繼承開始後始能取得,因此,侵害繼承權之時
點,必在繼承開始後(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05 年,第 53 頁
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 79 頁
同此見解)。
三、又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並非權利,而僅為「享受一定保障之法
律上地位」(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前揭書第 78 頁參
照)。繼承開始前之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財產,實為被繼承人所有權
之侵害,無關繼承權之侵害(林秀雄,前揭書第 53 頁參照)。惟被
繼承人死亡前已有侵害財產之事實,亦有可能延續至死亡同時及死亡
之後之侵害,故仍有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可能(戴炎輝及戴東雄合
著,繼承法,2003 年,第 98 頁參照)。另就概念以言,僭稱繼承
人者,須自命於繼承開始時即為繼承人,否則無由構成對他人繼承權
之侵害,至其侵害事實於何時發生,應所不問(司法院釋字第 437
號王澤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四、旨揭適用疑義,上開實務及學說見解可供參考;惟具體個案是否構成
侵害繼承權之情形,仍宜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