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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函民決字第 37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部份繼承人李罔市、李美女
對於被繼承人李寶卻之遺產繼承權倘確係被李永福侵害,而未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該李永福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
後,若行使抗辯權,則該李罔市、李卻美女之繼承權,應認為全部喪失,
被
繼承人李寶卻財產上之權利,亦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表現繼承人李
永福所承受 (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 惟當事人間
如有爭議,仍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部份繼承人李○市、李○女
          對於被繼承人李○卻之遺產繼承權倘確係被李○福侵害,而未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該李○福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
          後,若行使抗辯權,則該李○市、李○女之繼承權,應認為全部喪失,被
          繼承人李○卻財產上之權利,亦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表現繼承人李
          ○福所承受 (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 惟當事人間
          如有爭議,仍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