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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3)台函民字第 27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兼指法律上或事
實上侵害繼承權,致合法之繼承人不能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而言。在不動產
之繼承,其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竣事,致合法之繼承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者,固無論矣,即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實際上已
就遺產行使其權利,妨害合法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屬之。 (參照最
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 本案被繼承人賴顎庚係卅八年九月
七日死亡,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是日即為繼承開始之時,
乃母賴楊招妹所稱,賴顎庚死亡後所遺土地即由伊繼承管業云云,如果不
虛,則自是時起,乃妻賴楊秀妹之繼承權已被侵害,以迄賴楊秀妹於五十
二年十月廿七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逾十年。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後文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
權即因而喪失,應由乃母賴楊招妹取得全部遺產之繼承權。 (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 惟本案之性質係屬私權爭執,當事人主
張事實之有無以及其效果如何,自非循司法程序解決不可。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兼指法律上或事
          實上侵害繼承權,至合法之繼承人不能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而言。在不動產
          之繼承,其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竣事,至合法之繼承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者,固無論矣,即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自命為繼承人,實際上已就遺
          產行使其權利,妨害合法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屬之。 (參照最高法
          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 本案被繼承人賴○庚係卅八年九月七日
          死亡,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是日即為繼承開始之時,乃母
          賴楊○妹所稱,賴○庚死亡後所遺土地即由伊繼承管業云云,如果不虛,
          則自是時起,乃妻賴楊○妹之繼承權已被侵害,以迄賴楊○妹於五十二年
          十月廿七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逾十年。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後文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
          因而喪失,應由乃母賴楊○妹取得全部遺產之繼承權。 (參照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 惟本案之性質係屬私權爭執,當事人主張事
          實之有無以及其效果如何,自非循司法程序解決不可。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