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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32 條
1.
發文日期:109.02.11
要  旨: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該處置
行為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請洽法規主
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
2.
發文日期:100.12.05
要  旨:
民法第 1129、11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
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
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3.
發文日期:073.09.13
要  旨:
本件監護人若為受監護人張舜彬之利益而為土地之贈與,如無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無從獲得該會議
之允許時,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由有召集權人 (包括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
屬會議會員決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
三六九二號函參照) 。
4.
發文日期:055.02.26
要  旨:
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台無親屬,固不能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
如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
5.
發文日期:054.06.19
要  旨:
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 (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漢彬
,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
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
6.
發文日期:044.06.04
要  旨:
經核原呈所擬尚無不合,但須注意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字,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7.
發文日期:043.09.04
要  旨:
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
    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
    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
    理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
    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
二  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
    。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
    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
    即難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