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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3 條
1.
發文日期:104.04.01
要  旨:
民法第 26、103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第 13、17 條規定參照,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
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資格未設限制,且該辦法性質上亦得由法人擔任
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
理人,法人並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則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委託
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委任書
2.
發文日期:103.11.18
要  旨:
民法第 3、103 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6、7  條規定參照,末期病
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
見證外,尚須經二人在意願書上簽名證明,始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而有
「簽署」效力;又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仍
屬本人簽署意願書,或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由法定代理人依條例規定簽
署意願書,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
20  歲以上,影響原來所簽署意願書效力;惟意願人縱使曾簽署意願書,
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意願意思表示
3.
發文日期:102.10.1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用航空運輸業個人資料檔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草案相關執
行細節疑義」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1.05.02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縱使房仲業者代理買、賣雙
方為契約行為而構成民法上雙方代理,其法律行為亦非無效,如經雙方當
事人事後承認,該契約仍有效成立
5.
發文日期:100.10.19
要  旨:
民法第 294  條等參照,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相對人,如僅予相對
人收取債權權利,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為代理權授與,尚非債權讓與
6.
發文日期:100.05.11
要  旨:
複代理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又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基於複代
理人權限不得大於原代理人原則,於代理權受限制範圍內,受選任為複代
理人之律師,就該受任為複代理人之訴訟事件,自不得繼續執行其複代理
人職務
7.
發文日期:082.12.11
要  旨:
臺灣省籍之大陸人士委託在臺人士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價費疑義
8.
發文日期:082.12.11
要  旨:
臺灣省籍之大陸人士委託在臺人士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價費疑義
9.
發文日期:080.10.07
要  旨:
按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使其得藉他人而補充其能
力欠缺,或因其他原因,事實上不得親自為法律行為,俾依他人而為行為
能力事實上之擴張。是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登記申請人親
自會同辦理,如不能親自申請辦理時,得由代理人為之,而其效力仍直接
歸屬登記申請人。故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於登記完畢後,代理人或複
代理人如未親自到場領件,而由全體登記申請人會同或由登記申請人之一
領回其應受領之證件,均無不可。至登記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未經授
權代理,似不應許其代為領件。
10.
發文日期:080.06.12
要  旨:
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被代理人) 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
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 (參看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 。至於複代理,我國民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其性質,
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解釋上,如經本人同意或另有特別約定,代理人
可為本人選任複代理人,而複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至代理人與本人間之代理關係,並不因有複代理而消滅。故本件如對代
理權未設特別限制,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
關得准由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一代為領件。
11.
發文日期:070.08.08
要  旨:
查代理人於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而非
及於代理人。雖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並
不因此而妨礙其效力。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此
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即明
12.
發文日期:062.06.30
要  旨:
各地方法院拍賣國民住宅將價款簽發國庫支票交債權人臺灣省政府領取時
,如該府委有代理人,並已授與特別代理權者,其受款人應並載明代理人
姓名,並得由該代理人逕行領取,希查照並轉告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