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200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民法第 294  條等參照,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相對人,如僅予相對
人收取債權權利,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為代理權授與,尚非債權讓與
主    旨:關於公司停業無法使用公司之金融機關帳號,原工程保固期滿之保固保證
          金如何退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7  月 15 日漁一字第 100121841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94  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 1  項)前項第二款不
              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2  項)」所謂債權
              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
              權利,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為代理權之授與,尚非債權讓與(孫
              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  年 8  月修訂版,頁 941
              至頁 942  參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75  號判決、72  年
              台上字第 3818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民間公證人授權公證
              書所載授權內容及授權期限是否允許再授權以觀,應僅係授與吳○○
              君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貴署領取工程保固金之代
              理權,似難逕認有讓與工程保固金請求權(債權)之意思。
          三、次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
              定參照)。又按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公司向貴署出具授權公證書,乃授與吳君領取退還之
              保固保證金之權利之意思表示,如「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及貴署與○○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未規定限由廠商本人領取退還
              之保固保證金,得由代理人吳君領取退還之保固保證金。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