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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50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按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使其得藉他人而補充其能
力欠缺,或因其他原因,事實上不得親自為法律行為,俾依他人而為行為
能力事實上之擴張。是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登記申請人親
自會同辦理,如不能親自申請辦理時,得由代理人為之,而其效力仍直接
歸屬登記申請人。故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於登記完畢後,代理人或複
代理人如未親自到場領件,而由全體登記申請人會同或由登記申請人之一
領回其應受領之證件,均無不可。至登記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未經授
權代理,似不應許其代為領件。
全文內容:按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使其得藉他人而補充其能
          力欠缺,或因其他原因,事實上不得親自為法律行為,俾依他人而為行為
          能力事實上之擴張。是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登記申請人親
          自會同辦理,如不能親自申請辦理時,得由代理人為之,而其效力仍直接
          歸屬登記申請人。故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於登記完畢後,代理人或複
          代理人如未親自到場領件,而由全體登記申請人會同或由登記申請人之一
          領回其應受領之證件,均無不可。至登記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未經授
          權代理,似不應許其代為領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8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