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民用航空運輸業個人資料檔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草案相關執
行細節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民用航空運輸業個人資料檔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草案相關
執行細節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26 日空運計字第 102002732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
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
委託機關。」又本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
集個人資料或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時,有告知當事人之義
務。來函所詢由旅行社出售民用航空運輸業(下稱航空公司)票券之
情形,分別有由直接與航空公司簽約之旅行社出售,及受旅客委託向
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之非簽約旅行社二類,以下分述之:
(一)由直接與航空公司簽約之旅行社出售機票部分,因該旅行社係受航
空公司之委託出售機票予旅客,在此情形,旅行社受航空公司委託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在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之航
空公司,並以委託之航空公司為權責歸屬機關(本法第 4 條規定
,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參照),
故簽約旅行社依本法第 8 條、第 9 條進行對旅客進行告知時,
係視同航空公司所為。
(二)又按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
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若未與航空公司簽約旅
行社受旅客之委託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因非簽約旅行社係基於旅
客代理人之身分與航空公司進行交易,屬於直接蒐集、處理旅客之
個人資料,應適用本法第 8 條告知義務規定。惟航空公司若有其
他間接蒐集旅客個人資料之情形,則仍應依本法第 9 條之規定告
知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三、就來函所詢告知方式乙節:按本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各非公
務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
上開條文所列應告知事項。又上開規定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
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參照),亦即任
何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均屬之。此一告知並未要求
當事人須簽署相關文件,亦未限制不得與其他文件(例如契約)併同
為之。惟為達到「明確告知」之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
使當事人知悉,不得以單純擺設(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之概括方式
為之,而需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公告內容之方式(例如:
須直接向當事人提示公告內容所在位置,並請其閱讀瞭解)始屬之(
本部 102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11060 號函、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
第 10203507170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有關在網站公告資訊,並於
旅客訂票時提示公告請其自行查看之情形,究係在何種訂票程序下使
用?係以何種方式提示旅客?是否達到使當事人閱讀公告之目的?事
實尚有未明之處,建請貴局先予釐清,並參考上揭說明審認之。
正 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