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35、136 條規定參照,何謂行政契約,目前學界多數見解 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而契約標的,則應 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又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 觸法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 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另雖具備和解契約 要件,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仍應依法妥為裁量
行政和解契約如訂定人民拋棄其訴訟權約款,如就系爭事實不能確定而達 成和解部分訂定人民不再爭執約款,似無不可;而約定其應為一定金錢給 付,除有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但於具體 個案,仍應符合法定要件
依據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無論其行為性質 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出賣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買回仍須視雙方 當事人是否有保留買回權合意,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決定之
參照公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與代理銀行簽訂代理公庫之 契約,其法律性質,未有定論,多數見解認為應屬私法契約,惟仍應就個 別代理公庫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又代理國庫契約上 請求權之時效,應視契約性質而定
地方政府未辦理市地重劃前,經土地所有權人立具同意書,同意政府得先 行使用,並不列入徵收或日後要求任何補償,該同意書之性質及對繼受取 得所有權人之效力拘束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