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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09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參照公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與代理銀行簽訂代理公庫之
契約,其法律性質,未有定論,多數見解認為應屬私法契約,惟仍應就個
別代理公庫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又代理國庫契約上
請求權之時效,應視契約性質而定
主    旨:關於貴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
          本部謹就涉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部分,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22 日台財庫字第 1000013717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貴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之法律性質疑義部分:按行政
                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
                果為斷,惟究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非毫無爭議。
                依學者通說,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
                之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以判斷其
                法律性質時,則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本
                部 88 年 9  月 7  日法 88 律字第 034083 號函、吳庚「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1 版第 415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
                06  年版第 433  頁、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 90 年 2  月 23
                日第 18 次會議結論參照)。又按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 3  條第 1
                項與代理銀行簽訂代理公庫之契約,其法律性質,未有定論,多數
                見解認為應屬私法契約,惟仍應就個別代理公庫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本部 96 年 9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6
                0027059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代理國庫契約之法律性質是否屬行
                政契約乙節,應就個別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公庫法、國庫
                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  貴部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認
                定之。
          (二)關於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按本部曾於 95 年 1  月 3  日以法律
                字第 0940046902 號函就另案釋復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略以:「
                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就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如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法相關規
                定。復按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規定,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法律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其
                消滅時效為 5  年。…另查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
                顯係有意劃一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 5  年,基於上述理
                由,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宜認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一律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 5  年為妥。」在案。
                本件代理國庫契約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視該契約性質而定;其性質
                如屬行政契約,且法律另無特別規定者,該契約上之請求權,自有
                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其性質
                如屬私法契約,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該契約上請求權之時效,
                則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