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136 條規定參照,何謂行政契約,目前學界多數見解
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而契約標的,則應
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又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
觸法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
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另雖具備和解契約
要件,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仍應依法妥為裁量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契約」主體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3 月 2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326851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惟何謂行政契約,本法並無明文,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
,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
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
法契約:(一)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二)含有作成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三)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
(本部 100 年 3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5344 號函參照)。
又本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惟民法對於當事人得就何種法律關係為和解,亦未設有明
文,學者多認為限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始得作為和解之
對象(本部 104 年 12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35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本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
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定及
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
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和解契約,一般認為
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得為之:1.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
確。2.須該不明之狀況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時,始得
締結和解契約。3.締結和解契約符合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4.須雙
方當事人互相退讓。所謂和解者,本質上即必須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
妥協,如僅當事人一方向他方全面屈服,即非和解(本部 99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99055890 號函參照)。關於行政機關之讓步,
例如:承諾不作成某項行政處分、作成使相對人負擔較輕之行政處分
等;關於相對人之讓步,例如:承認有過失或承諾負擔提供其他給付
之義務等(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
,第 427 頁)。
四、又雖具備和解契約之要件,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仍應
依法妥為裁量,並將如不締結和解契約可能有的訴訟上風險、迅速作
成決定對公益或私益之影響等因素納入考量。締結和解契約寓有修正
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故必須限於特殊情況,不得濫用,締結和解契約
於具體個案,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例如和解契約之內容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不得違反本法或民法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應受行政裁量一般法則之拘束(前揭本部 99 年函參照)。本件
貴局所詢案情,應先參酌前揭說明二所述,判斷是否具備訂定行政契
約之容許性;又縱屬符合,因來函說明五所述「倘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136 條規定經職權調查難以找到事證致不能確定,但該申訴
案件外觀上又似有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由,得否於性別工作
平等會做出審議決定前,由本局與被申訴人訂定行政契約,要求被申
訴人給付申訴人一定之內容(如產假工資、資遣費等)」,是否符合
本法第 136 條規定訂定和解契約之要件,涉及事實認定及具體個案
判斷,均宜請貴局參照上開說明審認之或洽詢勞動部意見。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