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113.05.01
要 旨: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如擬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
應符合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
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達 60% ,
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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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112.05.16
要 旨:有關貴管財團法人財產總額變更,涉及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第 5 條適用疑義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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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112.03.29
要 旨:有關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將財產列入基金,其前三年度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應符合之
比例計算等適用疑義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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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111.07.27
要 旨:考量財團法人各年度認列之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利益,並未有實際現金流
入,無法實際用於章程所定業務之支出,可將未實現評價利益排除於財團
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所定「收入之總額」之外,惟日後
於該等資產出售時,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評價利益,計入出售當年度「
收入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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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109.02.11
要 旨: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施行後,如擬於 108 年度
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
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
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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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109.01.07
要 旨: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規定已於 108.02.01 施行。
已成立之財團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如擬於 108 年度將設立登記後取得
之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第 5 條之規定。而該條所稱受捐贈之財產,無
論其是否列入基金,均應包括計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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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109.01.02
要 旨: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前 3 年度,係
指財團法人將取得財產列入基金時,該年度之前 3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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