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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3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將財產列入基金,其前三年度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應符合之
比例計算等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
          法人將財產列入基金,其前三年度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應符
          合之比例計算等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12587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
              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
              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次按財團
              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規定:「財團
              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
              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
              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
              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
              金。」查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項目,爰明定財團法人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時,前三年
              度從事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數額(包括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各
              年度如有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且確實已依計畫
              支出項目於相同期間支用部分),應達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
              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一定比例,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
              列入基金(本辦法第 5  條立法說明二、本部 109  年 1  月 2  日
              法律字第 10803518640  號函參照)。準此,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依前揭說明,
              自包括「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各年度如有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
              款使用計畫,且確實已依計畫支出項目於相同期間支用部分」。
          三、至有關財團法人依法動用捐助財產或其他屬於基金之財產致財產總額
              增加,其增加部分除依法令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應列入基金外,並不
              當然計入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金總額(本部 111  年 4  月 26 日法
              律字第 11103506150  號函參照),是其「增加部分」,亦應符合前
              開本辦法第 5  條之規定,始得將之列入基金。爰有關來函所詢財團
              法人處分經法院登記財產之溢價金額認定疑義乙節,請貴部參酌上開
              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