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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397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現行
第 2 條
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
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
    產。
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
    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 5 條
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
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
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
    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
    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且經主管機關審認
    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第一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
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