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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0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規定已於 108.02.01  施行。
已成立之財團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如擬於 108  年度將設立登記後取得
之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第 5  條之規定。而該條所稱受捐贈之財產,無
論其是否列入基金,均應包括計入之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財團法
          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11 月 22 日南市社助字第 1081349228 號函。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
              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
              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
              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即應
              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情形,非屬法律溯及既往(本部 102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0223770  號函參照)。復按財團法人基金計
              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5  條規定:「財團法人前
              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
              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
              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第 1  項)。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之:一、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二、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產列
              入基金之必要。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
              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
              要(第 2  項)。第一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或其
              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認定之(第 3  項)。」上開規定業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是以,已成立之財團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如
              擬於 108  年度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本辦法第
              5 條之規定,亦即除有同條第 2  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即 105  至 107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
              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達百分之
              60,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又本辦法第 5  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租稅
              減免之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
              (本辦法第 5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該條所稱受捐贈之財產,無
              論其是否列入基金,均應包括計入之。至於受贈財產中,有可舉證孳
              息穩定或頗具前景之股票,不宜提早出售而無法立刻賣出用於支出,
              應如何處理乙節,因涉及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事項,尚請貴局本於權責
              審認。
          三、次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
              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百分之五。」依本部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090
              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
              且已超過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定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
              股票;至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購買股票,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與施行後有「受贈」股票之情形
              ,因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行為,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正    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