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施行後,如擬於 108 年度
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
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
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
主 旨:有關文教基金會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之適用法規疑義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9 年 1 月 6 日資稅字第 2000100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文教基金會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之
適用法規疑義,分述如下:
(一)有關財團法人受捐贈之財產已列為基金,是否仍應納入受捐贈之財
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乙節,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
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
,其中本辦法第 5 條規定:「財團法人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
、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
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
基金(第 1 項)。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
、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二、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
之必要。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
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
要(第 2 項)。第 1 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
或其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認定之(第 3 項)。」依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之附帶決議,行政院於
訂定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6 項授權辦法時,應考量租稅減免之
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本
辦法第 5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
受捐贈之財產,無論其是否已列入基金,均應包括計入之。是以,
財團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如擬於 108 年度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
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本辦法第 5 條之規定,亦即除有同條第 2
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即 105 至 107 年
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
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
。
(二)有關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支出比例應如何計算,以及財團法人
設立當年取得受捐贈之財產,可否於同年主張適用本辦法第 5 條
規定等節,按有關支出比例計算方式,係以擬列入基金年度之前 3
年度合計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占前 3 年度合計
收入總額之比例計算。至於財團法人設立當年取得受捐贈之財產,
擬於同年將其列入基金時,因其並無前年度支出,尚無法計算支出
比例,爰於設立當年得將受贈財產列入基金。
(三)有關符合本辦法第 5 條所定支出比例達百分之六十之財團法人,
得否將當年度受贈財產「全數」決議列入基金乙節,按本辦法第 5
條對於財團法人當年度得列入基金之數額,並無明文限制,惟此涉
及是否符合個別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業務範圍及各該財團法人之主
管機關監督管理權責,以及稅法相關規定,如有疑義,請逕洽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正 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