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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2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施行後,如擬於 108  年度
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
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
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
主    旨:有關文教基金會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之適用法規疑義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9  年 1  月 6  日資稅字第 2000100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文教基金會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之
              適用法規疑義,分述如下:
          (一)有關財團法人受捐贈之財產已列為基金,是否仍應納入受捐贈之財
                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乙節,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
                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
                ,其中本辦法第 5  條規定:「財團法人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
                、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
                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
                基金(第 1  項)。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
                、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二、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
                之必要。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
                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
                要(第 2  項)。第 1  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
                或其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認定之(第 3  項)。」依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之附帶決議,行政院於
                訂定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6  項授權辦法時,應考量租稅減免之
                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本
                辦法第 5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
                受捐贈之財產,無論其是否已列入基金,均應包括計入之。是以,
                財團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如擬於 108  年度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
                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本辦法第 5  條之規定,亦即除有同條第 2
                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即 105  至 107  年
                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
                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
                。
          (二)有關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支出比例應如何計算,以及財團法人
                設立當年取得受捐贈之財產,可否於同年主張適用本辦法第 5  條
                規定等節,按有關支出比例計算方式,係以擬列入基金年度之前 3
                年度合計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占前 3  年度合計
                收入總額之比例計算。至於財團法人設立當年取得受捐贈之財產,
                擬於同年將其列入基金時,因其並無前年度支出,尚無法計算支出
                比例,爰於設立當年得將受贈財產列入基金。
          (三)有關符合本辦法第 5  條所定支出比例達百分之六十之財團法人,
                得否將當年度受贈財產「全數」決議列入基金乙節,按本辦法第 5
                條對於財團法人當年度得列入基金之數額,並無明文限制,惟此涉
                及是否符合個別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業務範圍及各該財團法人之主
                管機關監督管理權責,以及稅法相關規定,如有疑義,請逕洽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正    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