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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11 條
1.
發文日期:104.07.27
要  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
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
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
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
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
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
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
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
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
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
2.
發文日期:098.09.15
要  旨:
關於莫拉克颱風造成大量砂土、淤泥流入市區、果園、魚塭、私有低地之
後續處理之疑義                                                  
3.
發文日期:097.02.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聲
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
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
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行政
執行處查封、拍賣違背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移
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署不得更以決定撤銷查封、拍
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1》《5》《7》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
產交付,即生效力。查本件動產行政執行處定於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當日由丁○○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行政執行處乃
為拍定,因丁○○已當場繳足價款,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丁○○
,並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故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4.
發文日期:095.08.22
要  旨: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
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
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建號 1264 (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3  樓透天厝,增建
部分(即建號○○)位於第 1  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另建號 3457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
號)建物為 5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
,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1 月 25 日(94)國執字第 1103
號函附之照片 3  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
),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
),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
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
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
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所有,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
無理由。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5.
發文日期:091.05.17
要  旨:
有關執行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之限期拆除處分,於無法查明違
規人時之處理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