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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聲
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
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
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行政
執行處查封、拍賣違背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移
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署不得更以決定撤銷查封、拍
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1》《5》《7》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
產交付,即生效力。查本件動產行政執行處定於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當日由丁○○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行政執行處乃
為拍定,因丁○○已當場繳足價款,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丁○○
,並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故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至第 4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 95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6702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於日
前所拍定之動產,其中號數 5、7 、屬消防設備,號數 6、8、9、10、12、13  屬台
電受電設施等設備與建物有不可分離之情形,為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 68 條規定,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上開設備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不可分離。故上開動產應與所附合之不動產併附拍賣,臺中處分離拍賣顯有未
合。再者,編號 5  至 13 之規格乃為符合建物所特製,並非可完全適用於其他建築
物,拆除分離拍賣,恐原有設備無法有效使用,侵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另臺中處
所拍定之動產大都屬於消防設備或台電受電設施,予以拆除另行拍賣,導致原有建物
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該建物亦將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規定無法使用,亦侵害建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云云。
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受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債權,臺中處將義務人公司所有不鏽鋼水桶、柴油發電
機組、消防灑水加壓設備、配電控制箱、變壓器、配電箱等列為動產,惟上開動產因
附合而為房屋之附屬設備,臺中處單獨拍賣,顯然違背民法第 811  條、所得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21  條規定。且消防、發電等設備對房屋安全有不可分割之重
要性,臺中處逕將上開設備拍賣,造成廠房安全性堪虞,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306  萬 2,401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
    。臺中處因義務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中,於 95 年 1
    1 月 22 日檢附相關卷證移請合併執行,另就義務人公司所有大同微電腦冰水主
    機 1  套及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器控制箱、大型冷卻水塔等 13 種動產(編號號數
    1 至 13) (下稱系爭動產)定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並
    於當日拍定。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24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聲明異議。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2  月 3  日向臺中處補正
    債權證明及陳報該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甲○○○;乙○○亦於同日向臺中處補正
    債權憑證等文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聲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以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違背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
    已經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署不得更以決定撤銷查封
    、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1》《5》《7》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即生效
    力。查系爭動產臺中處定於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當日由
    丁○○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臺中處乃為拍定,因丁○○已當場繳足價款,臺
    中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丁○○,並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此有拍賣動產筆錄、動
    產拍定證明書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105-1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