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