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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1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典權之成立究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學說與實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尚有爭議。惟查占有僅係用益物權以標的物為使用收
    益之當然結果,乃為典權之效力,而非成立要件,現行條文在定義規定內列入「
    占有」二字,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將前段「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
    不動產」,並酌為文字調整。
二、典權特質之一,乃出典人未行使回贖權時,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原條文第九
    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參照),爰於後段增列「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俾使定義更為周全,以活化典權之社會功能。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係以占有標的物為要件之物體,其與不動產租賃異者,一為債權之權利,一
為物權之權利。其與抵押權、質權異者,一為定物權,一為擔保物權。蓋典權限制所
有權之效力,至為強大也。故設本條以明定其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