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6 條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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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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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7 條 |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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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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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4 條 |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贈與。
四 和解。
五 起訴。
六 提付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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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7 條 |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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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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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 |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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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0 條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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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3 條 |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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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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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6 條 |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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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9 條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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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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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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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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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6 條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
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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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2 條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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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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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0 條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
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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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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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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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2 條 |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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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6 條 |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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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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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355 條 |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