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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