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國 37 年 03 月 11 日訂定
第 5 條
稽徵關員或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運
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運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