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