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按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
地上權一併出讓,基地承租人出賣其在他人地上所建房屋時,亦應推
定其將基地租用權一併出讓,於此場合,除有反證,是以證明買受人
確僅受讓建築物或房屋而不包括地上權或基地租用權在內外,基地所
有權人有協同聲請為地上權 (基地租用權依土地法一○二條於登記時
亦稱地上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如該所有權人拒不履行此項義務,則
應訴請法院判定履行。
二 地上權移轉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乃義務人而非第三人,義務人拒絕共
同聲請登記時,應由權利人訴請法院裁判之。
三 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者,於塗銷登記時,在理論上應以基地所有權人
為登記權利人,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後段之適用,又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有時於第三人亦有利害關係,例如以地上權為標的抵押權 (
參照民法第八八二條) 其抵押權人對於該項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即屬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而為塗銷登記時,關於此
點亦須注意。
四 原代電所詢第四點之情形地政機關應予登記。
五 按地上權為見有獨佔性質之權利依原代電第五點所述情形甲之土地既
已為乙設定地上權,自不能同時又為丙設定地上權,至乙兩間關係如
何則應依法律之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未必盡屬租賃關係。
六 原代電第六點所述情形該買受人自得訴請法院判令出賣人履行登記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