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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8 條
1.
發文日期:107.08.22
要  旨:
所謂「租賃權之讓與」,係指「租賃債權之讓與」抑或「租賃契約之承擔
」須釐清,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上之債權而言,原則
上應屬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
者」,除當事人有特約讓與之明文外,應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另「
租賃契約之承擔」,法雖無明文,但因會重大影響任何一方原契約當事人
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原則上須由承租人、承擔之第三人及出租人三方之
全體同意始可
2.
發文日期:107.01.11
要  旨:
建商將設定土地地上權建築物對外銷售使用權時,該使用權性質為何,學
說容有不同意見;又建築物使用權取得,無論係基於債權或地上權,除分
別有民法第 294  條但書情形之一或第 838  條但書情形之一,該債權或
地上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另債權與物權本質上並不相同,物權種類及
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為限,當事人所登記地上權使用收益方
法可對抗第三人,而債權則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
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不生與民法第 757  條意旨是否相符等問題
3.
發文日期:055.02.12
要  旨:
第一則
發見之埋藏物,不問其為公地或私地上所發見者,如足供學術、藝術、考
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之規定
第二則
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及地上權分由不同承買人拍定,自無不可
4.
發文日期:041.02.28
要  旨:
一  按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
    地上權一併出讓,基地承租人出賣其在他人地上所建房屋時,亦應推
    定其將基地租用權一併出讓,於此場合,除有反證,是以證明買受人
    確僅受讓建築物或房屋而不包括地上權或基地租用權在內外,基地所
    有權人有協同聲請為地上權 (基地租用權依土地法一○二條於登記時
    亦稱地上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如該所有權人拒不履行此項義務,則
    應訴請法院判定履行。
二  地上權移轉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乃義務人而非第三人,義務人拒絕共
    同聲請登記時,應由權利人訴請法院裁判之。
三  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者,於塗銷登記時,在理論上應以基地所有權人
    為登記權利人,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後段之適用,又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有時於第三人亦有利害關係,例如以地上權為標的抵押權 (
    參照民法第八八二條) 其抵押權人對於該項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即屬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而為塗銷登記時,關於此
    點亦須注意。
四  原代電所詢第四點之情形地政機關應予登記。
五  按地上權為見有獨佔性質之權利依原代電第五點所述情形甲之土地既
    已為乙設定地上權,自不能同時又為丙設定地上權,至乙兩間關係如
    何則應依法律之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未必盡屬租賃關係。
六  原代電第六點所述情形該買受人自得訴請法院判令出賣人履行登記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