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8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地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地上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
    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為周延計,爰增列地上權人得以其權
    利設定抵押權,並將現行條文之「訂定」修正為「約定」後,改列為第一項。
二、前項約定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
    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
三、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
    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
    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地上權人既有完全使用土地之權,則於其權利存續期中,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者,
當有自由之權,亦為法律所許。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從其契約或習
慣,不得純任自由,以示限制。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