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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43 條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第 853 條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6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82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