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