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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95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第 545 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