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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依其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