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9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必要費用之償還應附加利息,方為公允,原條文無明文規定,爰參照第五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增列「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以期明確。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受寄人既為寄託人保管寄託物,則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使受
寄人負擔,寄託人應悉數償還受寄人,除依契約另有訂定不為償還者外,應使受寄人
有請求償還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