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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9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必要費用之償還應附加利息,方為公允,原條文無明文規定,爰參照第五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增列「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以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