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 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 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 十條應申報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