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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4 條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二、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
    、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
    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四、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五、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
    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六、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七、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
    排原因。
八、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九、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