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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10.19A)及第二十二項建議規定若無法遵循相
    關客戶審查措施,應不得開始業務關係,或執行交易,或終止業務關係,考量第
    一項業已明定「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其規定意旨已有律師建立維持委任關係之前提,應在於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意,
    業已與上開 FATF 建議事項相符,併予敘明。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以本條第二項所訂項目
進行評估,倘經綜合評估後認為委任事項無明顯經濟目的、或與委任人收入顯不相當
之不尋常大額交易、或有複雜不尋常之交易方式,或其他風險程度較高者,即應有不
同之審查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爰於本條訂定風險基礎之評估項目及經評估為高風險
者應辦理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