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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4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
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
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
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4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
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
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
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訂定
第 4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
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所長或其指定之
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