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