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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