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九十一年本法修正後,對律師之執業區域已無僅能向四地方法院登錄之限制,因
此原向法院聲請登錄之制度已無存在實益,爰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登錄之
制度。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自行辦理。至於各地方律師公會如欲辦理律師職前訓練,倘經全國律師聯合會
評估後認為妥適,自得委託各地方律師公會辦理。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相關訓練規定,並按訂定事
項之性質分別報法務部備查或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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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一 第一項限制四個登錄區應予解除,爰修正第一項,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之程序。
二 第三項規定職前訓練之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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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 本條第二項增列公設辯護人,以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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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
。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
三、第二項係新增,乃參考美國部分州法制及我國會計師法第九條立法例,採職前訓
練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法官、檢察
官、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
四、本條第三項係新增,乃參考德國法官法第五條之一立法例,明定律師職前訓練辦
法,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訂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