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7 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7 條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
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7 條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5 條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5 條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