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 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