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
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
、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
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
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
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
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
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