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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
    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
      、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
      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
      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
    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
    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
    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
    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
    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
    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
    ,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
    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
    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
    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
    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
    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  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