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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原第一款移列並新增人身侵
    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原第二款移列,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
    ,以求立法簡潔,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
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直接)犯罪
    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姻親)及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
    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保護機構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相關基本權益,爰於本法增訂修復
    式司法專章,其中「修復促進者」之定義配合增訂於第四款規定,以期明確。
五、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
    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
    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
    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
    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
    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
    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
六、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人,其程度達到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
    部分因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
    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犯罪被害人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
    常生活及經濟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範圍,
    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本法保護服務之協助並進而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增列第六款規定,
    以符實需。
七、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僅靠政府機關之力尚難周全,實有必要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
    機構,以克盡國家協助之責,爰新增第七款,明定保護機構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
    家屬提供保護服務,落實權益保障及「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對犯罪
    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家庭、學業、職業等進行全方面之協助重建。又本款所稱
    「保護機構」,係指於八十八年由主管機關督導、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併此敘明。
八、因業務需要,保護機構於我國各地得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各地方之保護服務之提
    供機構,爰增訂第八款明定分會之定義。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修正第二款所引用法律之名稱及其條次。
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之規定,經查與
    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其未遂犯之行為態樣同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刑度亦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併於第二款增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三、原條文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本條規定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用詞之定義。
二、為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落實補償制度,參酌紐西蘭、荷蘭、德國等立法例,於本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請被害補償金之犯罪行為,係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於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與不具有可罰性之未滿十四歲人之行
    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惟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
    正當防衛之行為,因均屬正當之行為,則不包括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內。至於犯
    罪地,則參考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以在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
    航空器內犯罪者為限。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傷,係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
四、參考我國刑法第三條、紐西蘭刑事損害補償法(以下簡稱紐西蘭法)第十七條、奧
    地利聯邦犯罪被害人扶助法(以下簡稱奧地利法)第一條、荷蘭犯罪被害人補償法
    (以下簡稱荷蘭法)第三條、德國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以下簡稱德國法)第一
    條、美國南卡羅萊納州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以下簡稱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
    一七○條、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以下簡稱日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
    英國刑事傷害補償法(以下簡稱英國法)第三條、韓國犯罪被害者救助法(以下簡
    稱韓國法)第二條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