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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
    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