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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茲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爰修正所援引律師法相關條次。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一、參照律師法有關律師之定義,及為使納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律師定義更為明確,
    爰修正第一款。
二、參照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建議有關實
    質受益人之定義規定,爰修正第三款。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法所稱之律師,指已依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加
    入律師公會並實際執行律師職務之中華民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如僅經律師
    考試及格、或已訓練合格而取得律師證書,實際上未執行律師職務,或於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內擔任法務職務,尚非本法規範之對象。為臻明確,爰於本條第一
    款予以明訂。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確認客戶身分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為臻明
    確,爰於本條第三款訂定實質受益人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