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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
    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
    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
    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律師
    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之個別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