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 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 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律師 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之個別自然人。